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4年度偵字第3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文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4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文忠與蘇照翔為朋友,明知其並無放款給杜佩芸(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馮志遠等人,亦無投注總統大選賭盤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3日
間,陸續向蘇照翔佯稱杜佩芸有借款意願云云,致蘇照翔誤信得放款予杜佩芸並賺取利息,遂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金額至郭文忠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文忠郵局帳戶)。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先向黃雅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雅菁中信帳戶),並於112年12月31日16時21分前某時起向蘇照翔佯稱馮志遠有借款意願云云,致蘇照翔誤信得放款予馮志遠並賺取利息,遂陸續於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至郭文忠郵局帳戶及黃雅菁中信帳戶內,郭文忠再指示不知情之黃雅菁,於同日18時37分許,從黃雅菁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將其中之2萬8,000元交付予郭文忠,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17時9分前某時許,向
蘇照翔佯稱可投注總統大選賭盤賺取獲利云云,致蘇照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郭文忠郵局帳戶內。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20時5分前某時許,向
蘇照翔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借款意願云云,致蘇照翔誤信得放款予該人並賺取利息,遂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郭文忠郵局帳戶內。嗣蘇照翔發覺有異向杜佩芸及馮志遠求證,發現郭文忠並無放貸予其等2人,始悉受騙。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照翔、證人黃雅菁、杜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證人杜佩芸、案外人馮志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郭文忠郵局帳戶、黃雅菁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於偵查(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迄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載明被告透過黃雅菁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審易卷第52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㈠㈡不同詐欺方式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告訴人數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僅論以一罪,容有未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本案行為應構成數罪,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審易卷第32頁、第52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補充。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另於偵訊時亦稱有向黃雅菁商借其中信帳戶,並指示黃雅菁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交付予被告(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第46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佯稱以放款他人、投注總統大選賭盤,欲招募資金,可投資獲利獲利云云,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示之財物損失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給付5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迄今僅給付5萬元,並未按期履行,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審易卷第5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簡字卷第13頁至1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需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4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1、3、4之罪,分別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犯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定如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共獲有犯罪所得35萬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給付5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給付5萬元,均如前述,則已給付之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尚未給付之部分,被告嗣後若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仍得執該調解筆錄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已可保障其求償權,若再對被告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亦恐影響告訴人依上開調解條件受償之權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洗錢標的【犯罪事實一㈡】
就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16時55分許匯入黃雅菁中信銀行帳戶之2萬8,000元之部分,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給付5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給付5萬元,均如前述,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文忠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文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文忠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郭文忠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文忠佯稱要放貸給杜佩芸 112年12月20日1時34分許 40,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2 112年12月20日3時46分許 25,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3 112年12月30日16時58分許 50,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4 112年12月30日20時54分許 50,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5 郭文忠佯稱要放貸給馮志遠 112年12月31日16時21分許 32,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6 112年12月31日16時55分許 28,000元 黃雅菁中信銀行帳戶 7 郭文忠佯稱要放貸給杜佩芸 113年1月3日 16時8分許 50,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8 郭文忠佯稱要投注總統大選賭盤 113年1月12日 17時9分許 35,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 9 郭文忠佯稱要放貸給他人 113年1月16日 20時5分許 40,000元 郭文忠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