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715號、114年度偵字第222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至27
日間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子蔡尚軒(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子蔡尚軒(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子蔡尚軒(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蔡尚恩(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
開帳戶」後補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所示證人蔡尚軒
及蔡尚恩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1、A04、A06及被害人A05,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715號(即附件二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228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三部分)與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業經提起公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將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此有前引判決在卷可考,竟在歷經該案程序後仍未記取教訓,再次提供其子女蔡尚軒、蔡尚恩郵局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4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7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 + 1萬元 + 5萬元 + 8萬元 =17萬2000元)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家庭主婦、需扶養孫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是其犯行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蔡尚軒及蔡尚恩郵局帳戶之現金
,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提領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交付之蔡尚軒及蔡尚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25號被 告 A07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子蔡尚軒(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對方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A01,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經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尚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A01提供之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A01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因交付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歷經此經驗及教訓後,當知金融帳戶乃屬貴重財物,不可輕易交付或出借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猶不知警惕,又任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犯行,辯稱:3月中旬我有接到電話,說是我阿姨,後來我們有加LINE,對方說可以借我5萬至10萬元,後來對方又打電話來,要我提供郵局簿子,我就提供我兒子簿子給對方,我有將我兒子的提款卡寄給對方,阿姨就是收我提款卡之人云云。然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不知阿姨姓名,提供帳戶要給阿姨做流水帳等語,若被告真向親人借款,豈有不知親人姓名,且提供帳戶做流水帳之理。再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自行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提告) 網路交友 114年4月1日12時21分 8萬元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15號被 告 A07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A07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子蔡尚軒(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7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1份。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0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 16時3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87號被 告 A07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A07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女蔡尚恩(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尚恩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其子蔡尚軒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尚軒郵局)提款卡,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發送LINE訊息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A05、A06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詐騙方式、被害匯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前開款項流入蔡尚恩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案經A06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尚恩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A05、告訴人A06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A05及告訴人A062人報案為警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蔡尚恩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警製第2層帳戶追加警示對照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A07前因交付兒子蔡尚軒郵局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494號審理中(黃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A07於同一時地,同次寄交兒子蔡尚軒郵局帳戶及女兒蔡尚恩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A07到庭自承明確,且兩案被害人之匯款日期相近,是本件被告A07所為與上開案件,應屬一行為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之犯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匯款情形 備註 1 A05 (不提告) 以臉書及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抽中股票申購,匯款即可購買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3月24日11時19分匯款3萬2000元至蔡尚恩郵局帳戶 2 A06 (提告) 以臉書及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4年3月24日8時54分匯款16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另案被告李相瑩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款項再於114年3月24日15時53分轉帳1萬元至蔡尚恩郵局帳戶 李相瑩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19658號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