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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9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鏢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0號),並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鏢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簡鏢利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以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305號房所有人之代理人身份,與張晏甄簽訂租賃契約,將上址房間出租予張晏甄。嗣其因電費問題與張晏甄起爭執,竟心生不滿,於113年9月24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向張晏甄恫稱「等我過去,你晚上都不用睡了。等我過去你就知道死了」等語,使張晏甄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鏢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址房間租賃契約書、電話錄音譯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房屋出租管理問

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為前揭犯行,其動機雖非可取,惟尚無重大惡性;並審酌被告以加害身體安全之惡害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無端承受精神恐懼;及其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就所致危害予以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於91年間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91年間因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2年3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無重大之犯罪惡意,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足徵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追訴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是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