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建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為恐嚇、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各係在相近時、地所為之複數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上開恐嚇、傷害及毀損行為之間有局部重疊,時間與地點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通念,可認係一行為同時侵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
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4頁)。是以被告是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林嵐為傷害、恐嚇及毀損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心生畏懼、身體受傷及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前開安全帽為一般生活所用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因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6號被 告 王建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隆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林嵐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林嵐之頭部及軀幹,致林嵐受有頭部、臉部及四肢鈍挫傷之傷害,並拉扯林嵐之背包及拍打、丟擲林嵐之手機,致令該背包背帶斷裂、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嵐,復持磚塊作勢丟擲林嵐,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嵐,使林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嵐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嵐發生行車糾紛,且其確有與告訴人互毆,並出手拍打及丟擲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傷害、恐嚇其暨毀損其背包、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林蕙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拉扯告訴人所有之背包,並持磚頭作勢丟擲告訴人之事實。 4 ⑴現場錄影譯文1份。 ⑵現場錄影畫面擷圖18張。 證明被告確有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復在地上撿拾不明物體,且於告訴人質問被告以「你為什麼打我」、「你放下磚塊」等語時,被告均未反駁之事實。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臉部及四肢鈍挫傷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 證明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確有於113年4月20日21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救護告訴人,且告訴人向救護人員表示其係遭陌生男子使用安全帽攻擊頭部,且頭部感到疼痛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113年4月20日21時17分許,確有一匿名男子撥打110報案稱高雄市左營區菜公一路旁消防隊前發生行車糾紛,且有人手持磚頭之事實。 8 ⑴被告所有之手機照片2張。 ⑵美美通訊商品維修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手機之螢幕確有破損,且業於113年5月17日維修更換之事實。 9 告訴人所有之背包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背包之背帶確有斷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於與告訴人之同一糾紛,一時氣憤而為上開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舉止,其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騎車攔停告訴人,並以右腳踩住告訴人之左腳,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且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眼鏡及機車,致令該眼鏡左鏡片破裂、機車右後側蓋、右後側條、右下護條及排氣管護蓋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以「你娘機歪」、「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行車糾紛乙節,業經本署認定如前,而參照被告言行之語意、情境及文化脈絡,其以「你娘機歪」、「幹你娘機歪」、「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係被告個人對告訴人之短暫言語攻擊及負面評價,而以此類粗鄙言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並反映被告個人品德修養優劣,惟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欲以車輛攔停暨右腳踩住告訴人左腳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離去或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右後側蓋、右後側條、右下護條及排氣管護蓋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其所有眼鏡確有遭毀損之照片、維修單據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臆斷被告有何此等部分之犯行,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