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政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史政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史政紘(原名史基龍)與史逸銘(原名史基發)、史元及史基生為史杜秀英、史朝枝之子女,緣史朝枝於民國105年5月4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史政紘知悉其與史杜秀英、史逸銘、史元及史基生(下合稱史杜秀英等4人)間未就系爭土地、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史杜秀英等4人亦均未同意系爭土地、建物由其單獨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利用史杜秀英等4人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委託其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先於108年7月30日某時,於系爭建物內,擅自以手寫方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繼承人姓名及取得持分欄位填載「史基龍 1/3」、「史基龍 全部」之內容,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表示史杜秀英等4人均同意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全部權利之意旨,同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欄位填載繼承人為史基龍1人等內容,一併交予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史杜秀英等4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史政紘復接續同一犯意,於108年8月2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臨櫃填寫「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連同前揭偽造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稅籍資料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史杜秀英等4人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管理稅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政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杜秀英、證人史逸銘、史基生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竹地政113年1月1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8年路地字第0320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月22日高市稽岡字第1138500466號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7月5日高市稽岡字第1138510279號暨所附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偽造史杜秀英等4人之印文、署押,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系爭協議書接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等事項,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背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未論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前揭所犯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係受史杜秀英等4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事務,竟逾越史杜秀英等4人之授權,逕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為其1人繼承,進而持偽造之系爭協議書向政府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史杜秀英等4人及路竹地政、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管理地政資料、稅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史杜秀英等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83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簽史杜秀英等4人之署名各1枚,及於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結果、立協議書人欄位盜蓋史杜秀英、史基生2人印鑑章之印文各3枚、史逸銘、史元2人印鑑章之印文各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系爭協議書向路竹地政、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行使時,業已將系爭協議書交付上開政府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遺產分割協議書 (他字卷第89頁) 遺產分割結果 「史杜秀英」、「史基生」、「史基發」、「史元」之印文各1枚 立協議書人 「史杜秀英」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 「史基生」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 「史基發」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史元」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