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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48號、114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其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932493500號函,通知A03應於109年5月14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經A03於109年4月17日親自簽收,而知悉其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其於109年5月14日曾至樂安醫院進行處遇1次,惟其此後即未繼續履行。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3月29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26300號函命其於112年4月13日起按時至樂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A03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5月24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862100號行政裁處書對A03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6月8日至樂安醫院報到,且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A03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度分別於113年4月1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333908900號函命A03於113年5月9日起按時至樂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113年10月2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341887200號函命A03於113年10月31日起按時至樂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A03仍接續前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26300號函文、109年4月17日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109年5月14日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112年3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26300號函文及送達證書、112年7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7079800號函暨檢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113年4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3908900號函暨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113年7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7538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9652900號函暨檢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113年10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1887200號函暨該函送達證書、113年11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36234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706600號函暨檢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862100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48號、114年度偵字第178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實應非難;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爰不詳列於判決書面,易卷第318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陳韻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