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耀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耀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14年9月9日22時至翌(10)日2時20分之間某時」更正為「114年9月10日2時24分至2時26分許」、第4行所載「114年9月9日10時許」更正為「114年9月9日2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傅耀德辯解之理由,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CHRISTABEL MARIE EVELYN RUNTURAMBI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證件、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明知非其所有,卻未返還被害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拾得之物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侵占之錢包1只、現金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其侵占之證件、金融卡,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且被害人可申請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05號被 告 傅耀德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耀德於民國114年9月9日22時至翌(10)日2時20分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內,拾獲CHRISTABE
L MARIE EVELYN RUNTURAMBI(印尼籍,下稱中文姓名陳瑪麗)於114年9月9日10時許,不慎遺失該處之粉色錢包1只(內有證件、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傅耀德明知上開錢包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上開內含財物之錢包攜走而侵占入己。嗣於114年9月10日10時許,陳瑪麗發覺錢包遺失,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耀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拾獲錢包1只,未交付權責機關招領即擅自處分而滅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錢包沒有那些東西,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經查:上開錢包1只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未交付權責機關招領即擅自處分而滅失,然該錢包及錢包內之財物係被害人陳瑪麗所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明知該錢包非其所有,顯係他人遺失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物品,應送至權責機關招領,被告取走後,卻任意擅自處分以致錢包滅失,實難認被告拾獲錢包並攜離現場時,有何歸還被害人之意思,應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甚明;又被害人於事發翌日即114年9月11日報案製作筆錄,對於錢包內有證件、金融卡、現金1000元等財物之記憶自較為清晰,且錢包內放置有被害人所述之前開財物,此情節亦未違背常情,應堪採信,是被告首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內有前開財物之錢包1只,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