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偉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Twitter,上傳裸露男性生殖器之猥褻照片1張,使他人因目睹上開猥褻照片而產生不快、嫌惡之感;惟念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被 告 王健偉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偉原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退伍),明知裸露男性生殖器之照片,客觀上係猥褻影像,仍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之租屋處,以其智慧型手機設備上網,並使用「177(燃燒愛心圖案)」之帳號登入社群網路平台Twitter(現改稱X)後,張貼所自拍之裸露男性生殖器猥褻照片1張,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連結網路之方式加以觀覽。嗣經友人黃嘉新發現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網頁截圖暨猥褻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該罪所謂「散布」,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照片為被告自拍全裸並裸露生殖器之影像,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猥褻影像無訛。又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至社群網站,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以觀覽,與需實際交付行為之「散布」態樣有別,應屬該條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至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散布之猥褻照片,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並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尚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而警卷內本案照片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