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濱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睿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睿濱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簽收徵集令後無故未報到,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兵力;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因未做好心理準備而未依規定報到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4號被 告 陳睿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濱明知其為陸軍常備兵役男,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義務,且為高雄市113年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e201梯次徵集令所徵集之役男,該徵集令經陳睿濱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收,應於113年6月19日8時20分許,至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報到。詎其知悉上開徵集令內容後,並無不能接受徵集之正當事由,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兵役處113年第e201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高雄市113年第e20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步五營113年6月20日陸十嚴營字第1130000183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