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忻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忻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潘忻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潘忻依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因而洗錢未遂」更正為「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之結果」。
二、近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一般人當能預見此類工作有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高度風險,尤其遇有在網路上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行號,不詳載公司名稱、營業地址、所需員工專長及能力、薪資待遇等,僅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顯不合常情,則求職者對該公司行號索取帳戶資料極可能用以詐欺犯罪,且可藉由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自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以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乙節,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橡膠工廠作業員等語(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非無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成本,此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承:都還沒開始工作,只要提供1張提款卡,就可以補助1萬5,000元,我也不相信,也覺得奇怪等語(偵卷第31頁)即明,被告顯然清楚認知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得獲取高報酬之工作,極有可能存在高風險,是其對以高價取得或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從事與詐欺有關之工作內容,以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節,均已有所預見,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職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各侵害如附件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所幫助之本案詐欺正犯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然尚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達2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偵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7頁、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經查,如附件附表所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971元,嗣該帳戶於同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帳戶內之餘額12萬6,971元固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而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置。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5號被 告 潘忻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忻依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松坪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冠翔、李畇蓁等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惟因吳冠翔發現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警示,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吳冠翔、李畇蓁匯入款項,因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吳冠翔、李畇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忻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潘忻依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係為代工而提供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稱:寄出提款卡時會擔心帳戶被利用來犯罪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之風險,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吳冠翔、李畇蓁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冠翔、李畇蓁因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冠翔、李畇蓁2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資料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吳冠翔、李畇蓁因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吳冠翔、李畇蓁2人均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惟因帳戶遭警示,致匯入款項均遭郵局圈存,因而洗錢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吳冠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15日 23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7000元 2 告訴人 李畇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李畇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⑴114年5月15日 23時28分許 ⑵114年5月15日 23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