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泊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泊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更正為「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自高雄市○○區○○○○街000號往高雄市左營區方向加速逃逸,接續以闖紅燈、逆向行駛、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行駛等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泊諺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以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行駛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以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行駛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沿路以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無視他人安危,侵害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行駛之距離,且駕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81號被 告 江泊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泊諺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其於民國114年10月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路旁停車格時,因車身超出停車格外遭員警勸導,其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高雄市○○區○○○○街000號往高雄市左營區方向加速逃逸,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此方式致生人、車往來危險。嗣員警於同日2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逮捕江泊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過程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