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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銘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88、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銘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雷銘豐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見毒偵字第1688號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被 告 雷銘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銘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次為下述行為:

㈠於114年8月18日9時35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14年8月18日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9月15日9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14年9月15日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銘豐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驗尿前4、5天施用的等語。惟查,被告於114年8月18日9時35分、114年9月15日9時3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