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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典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典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郭典曜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典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需錢孔急,為滿足

自身取得貸款之需求,輕率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不法內涵較低等情節,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被告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考量SIM卡透過辦理門號停用即失其效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8號被 告 郭典曜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典曜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SIM卡後,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7-11超商大樹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曉玲」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6日11時31分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陽光達(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假冒「忠誠國際曾專員」,謊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陽光達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7日16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貞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陽光達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陽光達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典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缺錢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申辦預付卡,拿我提供的預付卡打電話,我申辦門號後沒有使用,當天就把門號寄出去,我沒有問對方為何不使用自己的門號云云。經查:㈠被告將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

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持之利用做為詐騙告訴人陽光達之聯絡工具,且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業據告訴人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遠傳資料查詢、通聯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中華郵政、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

人聯繫行騙,或以他人申辦之電話逃避追緝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因應之道,是一般民眾對於此種詐騙手法,已應有一定程度之概念與了解。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應可預見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又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為圖私利而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至少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辯稱欲辦理貸款,卻申辦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之聯絡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宣凱 以IG社群網站暱稱「dijaz_04」帳號,謊稱中獎須支付海關費用云云 113年5月5日22時07分、22時19分、22時35分許 4萬9,981元、2萬9,986元、1萬9,999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邱東毅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融客服」帳號,謊稱需將錢轉至金管會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113年5月5日22時31分、22時57分許 4萬元、1萬0,123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00時02分、00時04分、1時07分、1時21分許 9萬9,989元、2萬9,989元、1萬9,985元、9,985元 113年5月5日22時59分許 1萬1,12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00時07分、1時05分許 4萬9,980元、2萬9,985元 3 簡伯修 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蕭珮愉」帳號 ,謊稱購物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49分許 2萬9,983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4 翁延鼎 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不詳帳號,謊稱無法下單購物,須設定帳戶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44分許 3萬6,159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5 王絲瀅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融營業部 林專員」帳號,謊稱申辦網路賣場賣貨便協議云云 113年5月5日22時27分、22時34分、22時48分許 9萬9,987元、3萬3,179元、6,076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