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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庭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庭葳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寄交貨便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信賢門市」,第9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金澤」、「林家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接續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賢門市」、第12至13行補充更正為「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金澤」、「林家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8行補充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金澤」、「林家綸」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林金澤」、「林家綸」之人,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分次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持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且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46號被 告 李庭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葳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用LINE通話方式告知對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使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湯志偉、簡廷萱、白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庭葳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湯志偉、簡廷萱、白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湯志偉、簡廷萱、白苓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3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之附表所示帳戶 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李庭葳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林金澤」,後來我們有交往,聊天過程中對方知道我有經濟困難,就說要從大陸匯款給我,對方說因為我們之前沒有交易紀錄,因此他們那邊的銀行凍結他的帳戶,他的表哥「林家綸」剛好在聯邦銀行工作,說可以幫我們做流水蓋章,這樣就能解凍「林金澤」的帳戶,因此我加入「林家綸」的LINE,「林家綸」說將提款卡寄給他比較方便做流水,而因為匯款有額度限制,因此需要提供數張提款卡云云。然參酌被告對「林金澤」之個人資料所知甚微,亦自陳與對方未曾見過面、視訊過,認識時長也僅短短10幾天,彼此之熟識程度尚淺,豈有將專有性甚高、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網友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於112年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對提供金融帳戶應更具警覺性,且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況被告既已成年,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卻輕率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及洗錢之事實發生,益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分2次提供帳戶,然均係交付同一人使用且交付原因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然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惟此部分就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犯罪事實屬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湯志偉 (提告) 於114年6月16日1時5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湯志偉,佯稱:欲購買環球影城1日券,惟須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湯志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7萬1,2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簡廷萱 (提告) 於114年6月16日1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告訴人簡廷萱,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須開通綠界科技平台云云,致告訴人簡廷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16日15時33分許 2萬8,105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白苓 (提告) 於114年6月1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白苓,佯稱:欲購買烤箱,惟賣場須重新認證簽署商品交易條例云云,致告訴人白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16日18時41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6月16日18時48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6月16日18時50分許 4萬9,15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