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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47、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27日間,借住於司琬菁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住處。嗣陳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5日14時28分間之某時許,在司琬菁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司琬菁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從寫有上開金融卡密碼之紙張得知該等密碼。嗣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至ATM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後,先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並將所提領之現金均花用完畢。

㈡陳家明知姓名、身分證字號、職業、手機號碼、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家庭關係、就讀學校等資訊,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依法律之規定,不得擅自蒐集及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6日18時47分間之某時許,在與莊沐凡(原名:莊家樺)共同居住之住處,以手機翻拍莊沐凡記載有上開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及學生證正反面。復於112年8月16日18時47分許,向分唄購物網站(下稱分唄)以4萬4,478元之價格分期付款18期購買APPL

E IPHONE 14 256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並於購買手機之訂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輸入「莊家樺」(後更名為:莊沐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職業為學生、就讀學校、戶籍、現居地址、與陳育品為母女關係等個人資料,再上傳上開身分證、學生證正反面之照片。嗣接續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欄位」上,偽簽「莊家樺」(後更名為:莊沐凡)之署名,以此偽造由莊沐凡以上開訂單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分唄購買上開手機及申請分期付款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分唄之人員以為行使,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莊沐凡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莊沐凡。上開行為復因而使分唄人員誤以為係莊沐凡購買上開手機而陷於錯誤,嗣於112年8月17日將上開手機送交予陳家,陳家於收受上開手機後,又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之「文件欄位」上,偽簽「莊家樺」(後更名為:莊沐凡)之署名,以此偽造莊沐凡(原名:莊家樺)所簽署之客戶切結書,並提交予分唄人員以為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分唄人員對於訂單管理之正確性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權利,復使莊沐凡因而承擔上開手機分期付款債務而足以生損害於莊沐凡法律上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琬菁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莊沐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上開購買手機之訂單內容、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訂單繳款資料、告訴人莊沐凡與分唄客服人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次提領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於購買手機之訂單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輸入內容含有告訴人莊家樺(後更名為:莊沐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職業為學生、就讀學校、戶籍、現居地址、與陳育品為母女關係等資訊,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又其以告訴人莊沐凡之名義購買手機及申請分期付款,乃將前述資料輸入於上開訂單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顯與其取得前述資料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告訴人莊沐凡同意,將告訴人莊家樺(後更名為:莊沐凡)前述資料輸入於購買手機之訂單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用以表徵告訴人莊沐凡購買手機及申請分期付款之意思,而偽造及行使不實之網路訂單及申請分期付款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件之「文件欄位」上多次偽造

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之「文件欄位」偽簽署名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次偽簽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款項,另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簽他人姓名且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隱私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司琬菁以分期給付8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另尚未與告訴人莊沐凡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再斟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34萬4700元及竊得之

現金2,000元,均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司琬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2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甚微,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⒈APPLE IPHONE 14 256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莊沐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用以收集及利用告訴人莊沐凡個人資料之手機,固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依法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手機乃屬日常使用之設備而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縱將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所受之科刑,沒收該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之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莊家樺」之署名共3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是俱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傳送或交予分唄購物網站人員而以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陳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陳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莊家樺」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4 256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7月25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2 112年7月25日17時15分許 1萬5,000元 3 112年7月26日9時32分許 6萬元 4 112年7月28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5 112年7月28日14時許 6萬元 6 112年7月29日11時46分許 6萬元 7 112年7月30日20時16分許 1萬元 8 112年7月30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9 112年7月30日20時39分許 6萬元 10 112年8月2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11 112年8月5日17時42分許 1萬元 12 112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5,000元 13 112年8月7日20時45分許 4,700元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性質 1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發票人 「莊家樺」署名1枚 偽造準私文書 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 「莊家樺」署名1枚 2 分唄客戶切結書 立書人簽章 「莊家樺」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