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貴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貴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4年7月1日11時20分」更正為「民國114年7月1日11時25分」,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董貴玉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李昭蓉發生口角爭執及碰觸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打她,我是用手揮一下等語,經查: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昭蓉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痕二處各為2*5公分及0.5公分、左耳廓紅痕0.5*0.5公分、左側頭部腫脹2*2公分、右臉頰紅痕0.5公分有包含破皮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昭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又審諸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隨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驗傷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臉頰紅痕二處各為2*5公分及0.5公分、左耳廓紅痕0.5*0.5公分、左側頭部腫脹2*2公分、右臉頰紅痕0.5公分有包含破皮之傷害,亦有上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甚近,足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及頭部導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之母親,為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當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足,合先敘明。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口角糾紛即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44號被 告 董貴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貴玉係李昭蓉之婆婆,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因小孩管教問題衍生口角,詎董貴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昭蓉之臉部及頭部,因李昭蓉懷抱其子侯○湟(113年生),亦受波及(侯○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昭蓉因此受有右臉頰紅痕二處各為2*5公分及0.5公分、左耳廓紅痕0.5*0.5公分、左側頭部腫脹2*2公分、右臉頰紅痕0.5公分有包含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李昭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董貴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昭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