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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02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

近某處時,見蘇益弘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有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其他銀行信用卡數張、麥當勞得來速VIP卡及健保卡各1張)不慎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拾起後侵占入己。

㈡A02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4

年1月29日14時19分許,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大門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本案信用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操作預借現金功能,欲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而未遂。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4

年1月29日23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五甲尾郵局」,將本案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預借現金功能,欲提領現金2萬元,惟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而未遂。

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4年2

月4日1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橋頭站」,持本案信用卡以插卡或感應方式,操作屬於收費設備之自助加油機,使該機台上之刷卡機連線至發卡銀行而取得授權,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利用本案信用卡付款,而取得價值94元之汽油。

⒋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4年2

月8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福懋加油站岡山站」,持本案信用卡以插卡或感應方式,操作自助加油機,欲以本案信用卡付款加油,惟因授權失敗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益弘證述相符,並有元大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而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重視正確之給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備有信用卡付款功能之自助加油機台,消費者只需將信用卡插入刷卡機插卡槽或感應區,經刷卡機連線至發卡銀行確認持卡人信用額度與卡片有效期限而取得授權後,即認定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付費並供應油品,再依消費者實際加油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是以自助加油機台自屬收費設備無誤。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⒋所為,係犯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

⒊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⒊⒋所為,係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詐欺取財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復就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故罪名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法條。

⒋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⒈⒉⒋部分,已分別著手實行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及收費設備取財行為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侵占告

訴人遺失之皮包及其內物品,並持本案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支付加油費用而詐得油品,動機及所為均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4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此部分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麥當勞得來速VIP卡、健保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及其他銀行信用卡數張,固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該等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掛失,且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宣告沒收該等信用卡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詐得價值94元之汽油,屬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⒊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A02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⒈ A02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⒉ A02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⒊ A02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拾肆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⒋ A02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