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浚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浚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在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看守所羈押中,猶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竟因細故與告訴人顏志林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及腳踹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80號被 告 黃浚楷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楷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9時1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高雄看守所德舍47房內,因不滿獄友顏志林問話未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徒腳方式毆打、踢踹顏志林之頭部、胸部,致顏志林受有頭部腦震盪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志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浚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志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附之被告懲罰報告表、陳述書各1
份、訪談紀錄2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