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6時1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更正為「 被告陳嘉祥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洪榮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水泥磚2塊,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24號被 告 陳嘉祥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洪榮耀住處外,徒手竊取洪榮耀所有之水泥磚2塊(價值不詳,已發還),得手後搬至上址住處對面自家果園填補圍籬縫隙即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榮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告訴人洪榮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