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碧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碧滿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碧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是告
訴人黃天容發現其攤位所販售之蛤蠣、青菜各1袋及玉米1支遭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疑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遂依據上開車籍資料,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盤查被告,被告當場坦承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並主動坦承其另於其他攤位竊取雞蛋1袋,有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為憑(見簡卷第19頁),堪認被告是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對於未發覺之該次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張雅雲、告訴人黃天容陳列在
公有菜市場攤位上之財物,致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均已分別返還於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27頁),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然侵害對象為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亦均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如前述,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卷第23頁),至於被害人則於警詢時陳明不對被告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見警卷第1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雞蛋、蛤蠣、青菜各1袋及玉米1支,均已返還於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⒈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3號被 告 李碧滿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攤位,徒手竊取張雅雲陳列在該攤位上之雞蛋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同日7時1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新社街內之九曲堂公有菜市場72號攤位,徒手竊取黃天容陳列在該攤位上之蛤蠣1袋、青菜1袋及玉米1支,共計價值約4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黃天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雞蛋1袋、蛤蠣1袋、青菜1袋及玉米1支(已分別由張雅雲、黃天容領回)。
二、案經黃天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碧滿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保管收據2紙。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被告及遭竊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