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彥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R-527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彥凱因超速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後方(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復於114年6月25日12時33分前某時,駕駛前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街○○○路00號巷口,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車牌,嗣因違規停車,於114年6月25日12時33分許為警取締而查悉上情,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前某時取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
於車輛行使時起,至114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有車牌遭吊扣後,
竟購買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上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懸掛偽造車牌之數量、行使期間等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R-5278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00號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因超速遭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找尋車牌賣家,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以新臺幣6000元購入偽造之BLR-5278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後方(原始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於114年6月25日12時33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高雄市○○區○○街○○○路00號巷口,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車輛入場一覽表、違停汽(機)車領據暨放行條、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