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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金榮選任辯護人 郭智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金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施金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秀貞於偵查中提出之案發地點巷弄、巷弄口眾多盆栽及告訴人傷勢之照片。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在擺滿盆栽之巷弄口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跌入盆栽堆內,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此意願而未果,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爭端之起因,係告訴人認被告配偶在巷弄口擺放眾多盆栽,導致居住在該巷弄內之告訴人長期出入不便,遂欲搬開該等盆栽,被告卻認定該等盆栽不會影響該巷弄之人車出入,出手阻攔進而衍生出本案,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與配偶同住,子女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此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被 告 施金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榮與楊秀貞係鄰居,雙方因花盆擺放問題而相處不睦。施金榮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因不滿楊秀貞將其花盆搬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將楊秀貞推倒,致楊秀貞倒地碰到花盆堆,因而受有左肩、右肘、雙膝挫扭傷、右手無名指、左手及左踝挫擦傷、右小腿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楊秀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金榮之供述 坦承於上時、地,因花盆擺放問題與告訴人楊秀貞發生衝突,且告訴人有跌倒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秀貞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碰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李建新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推倒之事實。 4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