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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銀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銀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十一點二三四公克,含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銀發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9樓廁所,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銀發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手機2支,並於同日21時許,對其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蔡銀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113年8月7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證物影像畫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見毒偵卷第11頁),則被告既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種毒品,足認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且經本院函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可能論以數罪,有本院函文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自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後淨重11.23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手機2支,其中電子磅

秤1臺、分裝袋1批,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