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先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先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先益原為謝智維所經營台灣鑿井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台鑿公司)之員工,因業務知悉台鑿公司與華升材料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良一水電材料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間約定台鑿公司可先委由其員工向前開二家材料行以賒帳方式,於估價單上簽名後領取物品,再由前開二家材料行向台鑿公司請領貨款。詎吳先益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自台鑿公司離職後,明知其未受台鑿公司委託領取物品,且未得台鑿公司員工張芳銘、陳明安及楊文華之同意或授權簽收領取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先益未經台鑿公司之員工張芳銘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
表二編號1、2「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華升材料行,佯為台鑿公司員工張芳銘欲領用物品,使華升材料行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貨物予吳先益,並由吳先益領取上開物品後,冒用張芳銘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
1、2「偽造之文件及數量」欄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署名、所在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以表示上開物品係由張芳銘領取收受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並接續持之向華升材料行人員行使,致華升材料行人員誤上開信貨物係由台鑿公司員工張芳銘收受,足生損害於台鑿公司、張芳銘及華升材料行對於客戶取貨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先益未經台鑿公司之員工陳明安、楊文華之同意或授權,
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4「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良一水電材料行,分別佯為台鑿公司員工陳明安、楊文華,使良一水電材料行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貨物予吳先益,並由吳先益領取上開物品後,分別冒用陳明安、楊文華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3、4「偽造之文件及數量」欄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4「偽造署名、所在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以表示上開物品係分別由陳明安、楊文華領取收受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並接續持之向良一水電材料行人員行使,致良一水電材料行人員誤信上開貨物係分別由台鑿公司員工陳明安、楊文華收受,足生損害於台鑿公司、陳明安、楊文華及良一水電材料行對於客戶取貨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謝智維、張芳銘、陳明安及楊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先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維、張芳銘、陳明安及楊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估價單共4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被告容貌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文件上之簽名、用印等表記是否僅為署押,或應為另一獨立之文書,並無法一概而論,而應就該文件之文義脈絡、該等表記是否於形式上可認定為獨立之意思表示、或具有獨立之法律上效力等情,以為論斷。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之文件及數量」欄所示文件,分別簽署告訴人張芳銘、陳明安及楊文華之姓名,均係表彰被告經前開告訴人等授權領取貨品之意,均足以表彰特定之法律上用意,而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明,合先敘明。
㈡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文件及數量」欄所示
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署名、所在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之行為及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3、4「偽造之文件及數量」欄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4「偽造署名、所在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犯行部分,先後行使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詐取3.5×3C×100M電纜各1丸,及就事實及理由一㈡犯行部分,先後行使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詐取大山3.5×3C電纜各1丸,各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理由一㈠、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任意冒
用告訴人張芳銘、陳明安、楊文華之名義接續偽簽估價單4紙,損害上開告訴人及台鑿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華升材料行、良一水電材料行皆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偽造文件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所詐得財物3.5×3C×100M電纜2丸,就事實及理由一㈡所詐得財物大山3.5×3C電纜2丸,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3.5×3C×100M電纜2丸、大山3.5×3C電纜2丸皆已變賣得款新臺幣5,000元等情,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確已將上開電纜變賣得款,是尚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偽造署名、所在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張芳銘」署名共2枚、「陳明安」署名1枚、「楊文華」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偽造之文件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均已分別交予華升材料行、良一水電材料行人員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皆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先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署名、所在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張芳銘」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3C×100M電纜貳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先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至4「偽造署名、所在欄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陳明安」之署名壹枚、「楊文華」之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山3.5×3C電纜貳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及數量 偽造署名、所在欄位及數量 1 華升材料行 114年6月21日10時30分許 3.5×3C×100M電纜、1丸、5,197.5元 估價單1紙 備註欄「張芳銘」之署名1枚 2 華升材料行 114年6月23日9時20分許 3.5×3C×100M電纜、1丸、5,197.5元 估價單1紙 客戶簽名欄「張芳銘」之署名1枚 3 良一水電材料行 114年6月23日7時57分許 大山3.5×3C電纜、1丸、5,090元 估價單1紙 客戶簽名欄「陳明安」之署名1枚 4 良一水電材料行 114年6月25日7時54分許 大山3.5×3C電纜、1丸、5,090元 估價單1紙 客戶簽名欄「楊文華」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