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雄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而妨害公務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懸掛他車MEV-8596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既經公務機關依法移置保管,依上揭說明,當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被告自不得擅自將本案車輛移置他處而隱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經公務機關依法移置保管,仍持油壓剪為本案犯行,損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情節非輕,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車輛已交付警方扣押,暨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46號被 告 黃義雄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0時35分許,騎乘懸掛他車MEV-8596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月霞,下稱本案車輛),因違規駕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分駐所(下稱路竹分駐所)警員查獲,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機車移置保管,且據以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1紙交其簽收後,通知車主林月霞限期領回。詎黃義雄明知本案機車業經警員依法保管,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該物品而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14時28分許,趁警員未及注意之際,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路竹分駐所前方停車空地,持油壓剪將路竹分駐所設置用以上鎖綑綁移置保管車輛之鐵鍊剪斷,並徒手將本案車輛拖離上址,而隱匿路竹分駐所警員職務上掌管之機車。嗣警清點查扣車輛時察覺此情,並於114年7月14日在高雄市路○區○○街00號路竹夜市停車場內扣得本案機車(業經林月霞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義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7月16日林月霞領據、路竹分駐所警員114年7月17日職務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且本案車輛為被告向證人林月霞購買卻未辦理過戶乙節,亦經證人林月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本案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黃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案係在公開之場所所犯,並以油壓剪破壞上鎖鐵鍊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屬暴力,且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顯不可取,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