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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與未成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辣素毛肚9包、星太郎雞汁超寬條餅1包、飛壘葡萄乳酸菌軟糖1包均與顏○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顏○玲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承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少年顏○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在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竊得玩具總動員夾娃娃公仔1個,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A02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香辣素毛肚9包、星太郎雞汁超寬條餅1包、飛壘葡萄乳酸菌軟糖1包,均為被告與少年顏○玲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復查無上開犯罪所得有無分配或各人分得之數為何,因此認為被告與少年顏○玲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19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少年顏○玲(民國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5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梓官大舍東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A02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架上之香辣素毛肚9包、星太郎雞汁超寬條餅1包、玩具總動員夾娃娃公仔1個、飛壘葡萄乳酸菌軟糖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13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A03穿著之衣褲內,未結帳即離去。嗣A02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同案少年顏○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顏○玲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與同案少年竊得上揭物品,除已扣案之玩具總動員夾娃娃公仔1個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