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㈢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錢博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再犯本案,顯見拘役、罰金刑對其而言已難收矯治之效;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有交付其皮夾內之現金1,700元予警扣案,然其於警詢
時供稱其於本案竊得之現金5,000元已經花用完畢,至於其皮夾內之現金1,700元則不記得是如何取得(見警卷第3、6頁),是尚難認扣案現金1,700元與其本案竊盜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17號被 告 吳金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9日20時29分左右,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第二道第104格攤位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錢博鈞所有放置該處之攤位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錢博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錢博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金龍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錢博鈞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滿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