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山木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山木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山木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依限將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且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560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2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10744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頁),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為了居住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66號被 告 吳山木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山木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某日起,未經變更使用許可,亦未經許可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惟本案土地因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4年3月4日至現場勘查屬實,因而於114年4月29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16121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吳山木處以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應於114年8月8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吳山木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收受上開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杉林區公所於114年8月19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山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8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3272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14年8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4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1612100號函暨本案裁處書、本案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3月19日高市農務字第1143078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0720500號函、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14年3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杉林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