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啟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右顏面挫傷」更正為「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以及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6至7行「左前顏挫傷瘀血、右下巴瘀傷」更正為「左前額挫傷瘀血、右下巴擦傷」,證據部分增列「大東醫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大東醫政字第137號函」、「鳳山大東醫院急診病歷」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7與告訴人A01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傷害、強制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傷害罪及強制罪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強制行為,均係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所生,係基於單一動機,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竟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警卷第5頁),即任意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以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害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詐欺取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簡卷第11至24頁),竟不思謹言慎行仍再犯本案,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0號被 告 A07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與A01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7因故與A01發生爭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7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3時許,在當時其等同居位在高雄市大樹區(地址詳卷)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徒手毆打A01之臉部,A01因而受有右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A07於113年5月23日0時許,藉故誘騙A01返回本案居所,A01出現後,A07即基於傷害犯意,強行以手臂扣住A01脖子欲將之拖入本案居所內,並稱「不然一起死」等語,並搶走A01之手機、拉住A01之包包,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01自由行動之權利,並接續徒手毆打A01,A01因而受有右下顏、左前顏挫傷瘀血、右下巴瘀傷、前胸頸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3年4月2日3時許,在本案居所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亦有於113年5月23日0時許,待告訴人返回本案居所時,強行以手臂扣住告訴人脖子欲將之拖入本案居所內,並稱「不然一起死」等語,並搶走告訴人之手機、拿走告訴人之包包,並於推擠過程中打到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日3時許,在本案居所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亦有於113年5月23日0時許,待告訴人返回本案居所時,強行以手臂扣住告訴人脖子欲將之拖入本案居所內,並稱「不然一起死」等語,並搶走告訴人之手機、拿走告訴人之包包,過程中並有毆打告訴人2、3拳之事實。 3 113年4月6日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5月23日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與告訴人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且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扣住告訴人脖子等前開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強制罪而不另成立恐嚇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先後所為之強制及傷害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此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其遭被告傷害,尚受有右髖挫傷瘀青之傷勢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毆打我臉、頭等語,是被告所受右髖挫傷瘀青之傷害與其指稱被告毆打其之部位不相合,則此部分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尚非無疑,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欄一、(一)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