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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永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鋪面而為養殖魚池,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顯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124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5號被 告 蔡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福明知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且明知上開土地現況有鋪設水泥鋪面,而其無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亦無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紀錄仍經營養殖魚池,而未依法做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民國112年9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6279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113年1月5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然蔡永福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依限變更本案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查察,並113年1月16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永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有收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1年12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00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仍未依限改善之事實。 2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3年1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112年9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6279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1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030800號函、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8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15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本案土地位置略圖、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12年4月27日高市海洋推字第11231256700號函、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現場照片(112年3月31日)、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3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岡山區違反土地管制案件查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2年3月31日)、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表、彌陀郵局行政文書。 佐證下列事項: 1.被告為本案土地之使用人,且明知土地現況有鋪設水泥鋪面,且其有於112年5月15日參與會勘,應知悉其係無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亦無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紀錄而於本案土地上經營養殖魚池。 2.被告有收到上開裁處書仍未依限改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