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0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湧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湧宣犯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後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電磁紀錄壹份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於114年5月8日21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更正為「於114年5月8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內,透過網際網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湧宣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電磁紀錄後,上傳至兆豐銀行伺服器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電腦修圖軟體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電磁紀錄上之出生年份「民國91年」改為「民國90年」,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電磁紀錄後,為了向兆豐銀行申辦數位存款帳戶,遂將變造後之上開電磁紀錄上傳至兆豐銀行伺服器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有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維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變造後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電磁紀錄1份,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28號被 告 鄭湧宣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湧宣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基於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修圖軟體修改其國民身分證正面圖檔電磁紀錄上出生年月日欄位之「民國91年」改為「民國90年」,以此方式未變更原有證件記載內容本質部分,卻賦予新證明力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鄭湧宣於114年5月8日21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數位存款帳戶,並於各項目欄位輸入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另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復將上開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電磁紀錄上傳至兆豐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表示鄭湧宣申辦數位存款帳戶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業務管理及戶政機關身分登記之正確性。嗣兆豐銀行於114年5月9日10時40分許向宜蘭○○○○○○○○○查詢鄭湧宣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經宜蘭○○○○○○○○○函覆鄭湧宣所上傳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身分證之出生日期不相符,兆豐銀行遂於同日以疑似偽冒戶為由拒絕鄭湧宣之數位存款帳戶申請,並函請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湧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兆豐銀行114年9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3288號函文暨所檢附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查詢報表、兆豐銀行114年5月9日兆銀集中字第1140021195號函文暨所檢附宜蘭○○○○○○○○○查詢資料、被告鄭湧宣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手機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嫌。另戶籍法第75條就偽、變造身分證有特別之處罰規定,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二者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即足,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報告意旨誤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屬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