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1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育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顯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款項、交付金錢,而為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帳號等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單一犯意,期約為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演唱會門票,先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將其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宴承陳」(下稱「宴承陳」)之人使用。「宴承陳」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持之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並綁定一卡通MONEY,郭育顯復承上開犯意,於其手機接收一卡通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簡訊後,隨即依指示,以IG傳送該驗證碼予「宴承陳」,使順利完成註冊並取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而接續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宴承陳」使用。嗣「宴承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嗣郭育顯於同年5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貨運楠梓邊疆站」,承上開犯意,再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文欣匯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700元及一卡通實體卡片寄交予「宴承陳」使用。
二、被告郭育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一卡通帳戶帳號及實體卡片、其自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提領出之現金4700元交付提供予「宴承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拿到演唱會門票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分別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一卡通帳戶帳號及實體卡片、及自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提領出之現金4700元提供、交付予「宴承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綁定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提領使用方式說明資料、被告與「宴承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陳文欣、陳芸柔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等節,則為上開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是上開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與「宴承陳」接洽聯絡,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則彼此顯然素未謀面,被告並未予以確認其身分,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宴承陳」背後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及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實體卡片交由「宴承陳」使用之理。是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資料,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又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又查被告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雖有智能障礙,有其提出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惟其曾受教育,其於警詢時自承專科畢業,職業為照服員等情,有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則其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無訛,理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宴承陳」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宴承陳」,等同將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戶資料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尚非合理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是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又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一卡通帳戶帳號及實體卡片予「宴承陳」使用,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分次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念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業已與附表所示之匯款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給付完畢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郵政跨行申請書各2份在卷可按;暨被告身體病弱、智能障礙,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附表所示之匯款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給付完畢,詳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㈣至被告具狀聲請免除其刑等語,惟被告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
人,雖有智能障礙,惟曾受教育,其於警詢時自承專科畢業,職業為照服員等情,則其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等情,業於前述,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故尚難認有何得以免除其刑之情狀,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一卡通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進而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㈢至一卡通帳戶之實體卡片,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向陳文欣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賣予其云云,致陳文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23日9時20分 分許 4,7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2 陳芸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向陳芸柔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賣予其云云,致陳芸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25日16時53分 8,5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4年5月25日17時21分 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