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清松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清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附表所示方式,恫嚇葉峻維」補充為「以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葉峻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與告訴人葉峻維間
發生口角,而以附件附表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 曾清松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松於民國114年間,因與葉峻維有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恫嚇葉峻維,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葉峻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峻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清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峻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4年3月31日 17時30分許 電話 要吵架來啊,要輸贏來啊,我已經在高雄探聽你是什麼樣的人,我會找人去你家跟你問好 我也會找台中海線的人去苗栗上班那邊找你啦 2 114年4月1日 12時37分許起至19時45分許 通訊軟體LINE 我再叫人過去你家請安問好 林北在台中海線 等你來 要不要下來台中 敢不敢 不然我上去啦 垃圾囝仔 我再叫人去你家疲勞一下 昨天只是在外面 今天伊定進去放炮 林北就拿刑期配你 不是說叫宗啊跪著就跪著? 他也要抓你的人 你也準備吃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