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毅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該檢視皮夾後,將皮夾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收起來」更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先該檢視皮夾後,將皮夾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收起來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依照行經路線返回尋找。我是請朋友調閱監視器,發現我的皮夾遺落在百老匯選務販賣機店遭他人拿走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是由告訴人仍然知悉遺失皮夾及其內之現金之位置,並於發現時隨即返回選務販賣機店欲尋回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及其內之現金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訴人遺落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侵占遺失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所得現金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被 告 吳俊毅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14年3月18日9時1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的百佬匯選物販賣機店內,在某部機台上,發現李柏毅遺留在該處的黑色皮夾,吳俊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該檢視皮夾後,將皮夾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收起來,得手該等現金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後續吳俊毅則將黑色皮夾以及其內的悠遊卡、提款卡、證件等物品,於同日拿到岡山分局警備隊,轉交給警局。
二、案經李柏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柏毅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以及被告將黑皮夾送到警局之照片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侵占現金805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此部分之事實綜觀全卷,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為證,尚難僅以此單一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