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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空氣長槍1把、鋼珠1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坤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外,因不滿洪明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排氣管音量過大,竟與陳堃原(另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坤良手持空氣長槍1把,對洪明慶的手臂發射鋼珠,致洪明慶受有左前臂穿刺傷併異物殘留之傷害;陳堃原則以不詳物品攻擊洪明慶手部及臉部,致洪明慶手部及臉部成傷。

二、案經洪明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陳堃原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28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被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空氣長槍1把及鋼珠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段可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78號被 告 林坤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良(所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的鐵皮屋外,因不滿洪明慶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聲音很大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空氣槍長槍1把,對洪明慶的手臂發射鋼珠彈,致使洪明慶左前臂受有穿刺傷,而該鋼珠則留存在洪明慶的手臂內。

二、案經洪明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明慶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數張在卷供參,另有空氣長槍1把、鋼珠1顆等扣案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28號 被 告 林坤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22號,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坤良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的鐵皮屋外,因不滿洪明慶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聲音很大聲,竟與陳堃原(另行通緝)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坤良手持空氣長槍1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洪明慶的手臂發射鋼珠彈,致使洪明慶左前臂受有穿刺傷,該鋼珠則留存在洪明慶的手臂內。而陳堃原以不詳物品攻擊洪明慶手部及臉部,致洪明慶手部及臉部成傷。二、案經洪明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林坤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明慶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㈤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把、鋼珠1顆。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堃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清股)以114年度簡字第362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段可芳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