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貫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貫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貫恩與被害人即證人A女前為同居情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0頁),核與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偵卷第21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情侶
,竟因與被害人之情感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42號被 告 簡貫恩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貫恩與代號AV000-B11428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居情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貫恩因與A女分手不愉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3時1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其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租屋處內,使用IG帳號「kingbob0000」號張貼內容為「既然你做到這麼絕了,那我也不跟你客氣了,你跟我借的錢也可以說我心甘情願借你的,所以不用還?不要說大家沒有心疼你,你做的事是人會做的嗎,私訊領影片」之限時動態,同時張貼A女之臉部正面照片並加註「外流影片」之文字,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貫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IG限時動態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