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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威志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並以上開資料向現代財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後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個人身分證件、駕照等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莊宏揚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被告所涉犯之幫助洗錢罪與聲請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罪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函知被告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構成幫助洗錢罪,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駕照等資訊,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一空,而未留存本案Maicoin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個人身分證件、駕照等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47號被 告 陳威志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個人證件照片等資料交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興門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身分證件、駕照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上開資料向現代財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後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莊宏揚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科技薪時代」之LINE聊天室中,由該聊天室中暱稱「Geoto」之人向莊宏揚佯稱,前往「Geoto」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先行繳納儲值金,委託專員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潤,致莊宏揚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0日19時46分許、19時50分許、19時52分許,採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元存入陳威志所申辦之MaiCoin虛擬帳戶,並於同日購入泰達幣後,旋提領而出,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莊宏揚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宏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威志固坦承曾為申辦貸款,與一名男性相約於113年10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碰面,並依循對方要求手持身分證件拍攝照片,同時將身分證件、駕照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虛擬貨幣及電子錢包為何物,僅為申辦貸款而將前開資料提供予一名自稱為「王專員」之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宏揚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告訴人莊宏揚提供之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現代財富MaiCoin提供之客戶資料、儲值及交易資料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因欲申辦貸款而提供身份證件、駕照及銀行帳

戶資料,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資料之用途等事項未加確認,亦未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等資料以佐其說,且其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乃於113年7月22日申請註冊,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收受告訴人由便利超商繳款金額日期為113年7月30日,有臺灣高等檢科技偵查助平臺虛擬產查詢報告、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資料及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在卷可考,被告卻稱交付上開證件資料日期為113年10月8日,是被告所稱辦理貸款是否確有其事,誠有疑義。

㈢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供稱: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亦不知對方姓名,顯見被告係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個人證件及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證件及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