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莉雅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莉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不採被告朱莉雅辯解之理由、論罪法條,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且被告雖於本案繫屬中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然既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向詐欺集團成員稱因為怕被詐騙等語(簡卷卷一57頁),可見被告早知曉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顯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故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至13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更正為「其中如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因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如附表編號1、2、4、6、7、8所示款項,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8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4年5月13日10時2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5所為,亦犯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然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曾怡誠、蔡文彬因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該等款項未及提領,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應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張佑菥、許忠勝以外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一部或全部之調解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陳其第一銀行帳戶內還卡了兩筆金額,對照其第一銀行帳戶,乃附件一附表編號3、5仍存在其帳戶內未遭領款。
然此款項乃為銀行方在解凍帳戶時應依法分配、發還被害人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至於已經遭提領一空之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等贓款,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犯罪而領有如何之犯罪所得,不就此宣告沒收。
四、不宣告緩刑之原因:本案被告雖無其他前科,且所受之宣告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量被告犯行之態樣,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少,其提供複數帳戶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如今詐欺、洗錢犯罪盛行,於報章雜誌上更不時可見到他人因詐欺受到鉅額損失、生活受到嚴重危害及影響,甚至曾出現選擇輕生之社會環境下,被告仍輕易選擇犧牲不特定多數潛在被害者,將其等置於詐欺、洗錢之危險中,若未使其面對相應刑罰,難使其知所警惕,而杜絕其再犯之可能性。何況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毫無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又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被害人多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在此一特性下,若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實質懲處,將容易培養詐欺犯罪者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若被查獲返還犯罪所得即可求得緩刑,容許詐欺犯罪者利用給付金錢和解之方式即免去刑罰之執行,無異宣示只要用錢就能解決詐欺犯罪之後果,無從遏止詐欺犯罪。就算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本院仍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且本案在量刑上給予被告相當的寬免,爰不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07號被 告 朱莉雅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莉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23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健康門巿,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佑丞、陳燕局、曾怡誠、張佑菥、蔡文彬、高予婷、許忠勝、邱家瑢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莉雅固坦承將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小紅書上看到徵求模特兒之廣告,與暱稱「周小雨」之人聯繫,對方說要為我申辦一個蝦皮帳戶,用來販售我所拍攝過的衣物,該帳戶需綁定我的銀行帳號,且販售貨之金額會存入該帳戶中,所以對方請我提供上開綁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用來確認該帳戶是否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顏佑丞、陳燕局、曾怡誠、張佑菥、蔡文彬、高予婷
、許忠勝、邱家瑢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顏佑丞等8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顏佑丞等8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再細繹雙方對話紀錄,「周小雨」對被告提及「我們會為您起店,包裝你的蝦皮店鋪,引流客量、出貨,你負責樣品寄拍居家辦公即可」,明顯乃被告自己在蝦皮平臺中經營店鋪,何需經由第三人為之,況且被告亦曾言及「因為怕被騙」,足認對「周小雨」之說詞心有疑慮,當能預見「周小雨」收取帳戶提款卡可能係用於供渠等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復衡,被告當庭坦言提款卡對乃重要之物,交予一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周小雨」,實為不合理之舉措,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之年籍不明及其收取帳戶原因可疑之情況下,輕易提供上開2帳戶,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佑丞 假投資 114年5月16日8時55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5月16日8時56分許 2萬元 2 陳燕局 假投資 114年5月15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曾怡誠 假投資 114年5月20日14時42分許 6萬9,314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張佑菥 假投資 114年5月17日11時7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蔡文彬 假投資 114年5月20日21時34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 高予婷 假投資 114年5月17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7 許忠勝 假投資 114年5月13日8時44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8 邱家瑢 假投資 114年5月13日0時許 7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54號被 告 朱莉雅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莉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23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健康門巿,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劉鎔禎,使附表所示之劉鎔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劉鎔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朱莉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鎔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三)上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627號審理中(友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鎔禎 假投資 114年5月13日8時50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