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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孟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孟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孟棋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2行至第3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章莉蓮、吳筱玲、洪玉釵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然於本案告訴人最早報案日(即民國114年3月31日)前之114年3月6日,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向警員報案,並表示其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5頁)。惟查,觀諸警詢筆錄所為詢答,僅係陳述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客觀事實,被告並未向警揭露其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亦即被告並未表達承認犯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是依上述說明,被告並無「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之意,故不符上開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3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03號被 告 黃孟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棋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0時26分許,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使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章莉蓮、吳筱玲、洪玉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孟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孟棋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章莉蓮、吳筱玲、洪玉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章莉蓮、吳筱玲、洪玉釵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3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黃孟棋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吳宇森」,我們聊天聊了一陣子,但沒有正式交往,是「吳宇森」一直要我叫他老公我才叫,我們沒有確認關係,後來「吳宇森」說要匯款讓我當作生活費,我就把郵局帳戶帳號傳給他,之後我就接到中國大陸央行人員的來電,說我跟「吳宇森」的帳戶都被凍結,要我匯款解除,但因為我繳不出錢,所以「吳宇森」說可以請他在臺中的親人幫忙處理,要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洗存款紀錄來證明我和「吳宇森」確實有資金上的往來,我只是要幫我自己的帳戶解除凍結問題云云。然審酌被告自承對於「吳宇森」之個人資料一無所知、僅有短暫於網路上與對方相識,甚至雙方素未謀面、亦非交往關係,實難認被告與「吳宇森」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則被告平白無故接收「吳宇森」之匯款作為生活費乙情已與常情有違,更豈有將專有性甚高、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宇森」親人之理?況被告表示寄出提款卡係欲供「吳宇森」親人做「存款紀錄」,則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內將有資金流動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然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惟此部分就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犯罪事實屬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章莉蓮 (提告) 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章莉蓮,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莉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3日8時41分許 7萬4,00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吳筱玲 (提告) 於113年10月2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筱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筱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3日14時31分許 7萬7,550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洪玉釵 (提告) 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洪玉釵,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玉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3日8時37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3月3日8時39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