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歐孟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
持金融卡提領一空」更正為「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或轉匯一空」。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或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人數達3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或轉匯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2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情形 1 鍾凱婷 (未提告) 於114年6月20日7時37分許,向鍾凱婷佯稱使用賣貨便需進行驗證,致鍾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0日15時52分許匯款4萬9,977元 華南銀行帳戶 提領一空 114年6月20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9,917元 2 林孝辰 於114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向林孝辰佯稱領取中獎獎金需進行驗證,致林孝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0日16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轉匯一空 3 林均 於114年6月20日16時57分前某時,向林均佯稱先匯款定金可優先看出租房,致林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0日16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轉匯一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60號被 告 歐孟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孟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興達港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孝辰、林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孟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信貸,我在網路上看到,加入對方的LINE,聯繫後對方要我寄出提款卡,說這樣可以加分,比較好信貸,我也不知道辦理貸款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件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林孝辰、林均及被害人鍾凱婷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凱婷 假網拍詐騙。 114年6月20日 4萬9977元、4萬9917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林孝辰(提出告訴) 假中獎詐騙。 114年6月20日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林均(提出告訴) 假租屋廣告詐騙。 114年6月20日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