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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5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承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京吉五路寶吉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竊取林淑芬名下、由呂彥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照鏡鏡片2面及電線2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被告林承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彥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寶吉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遭竊之自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1支,雖未經扣案而無從確認其形體,然該剪刀既可供剪斷徒手難以撕扯之自小客車後照鏡電線,應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堪認該物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部分,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係為車輛之後照鏡及電線組,係為有相當價值之財物,且被告竊取該物後,亦致生告訴人利用上開車輛之不便,而衍生對告訴人日常用車之干擾,所生損害非輕,且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之犯行動機有何特別可得同理之處,並考量被告整體行竊過程尚屬平和,以及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量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悉依和解協議履行給付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37頁)等件可參,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前,另有因侵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1-17頁),品行尚非良好,又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5頁),對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後照鏡鏡片2面,業為警所查扣,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組,雖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5,000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賠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應已相當於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對之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考量沒收所需之行政成本,應無贅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