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40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景芳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犯罪事實欄二「華素華」更正為「A01」,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景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於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保
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A01為騷擾之行為後,仍漠視上開保護令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對告訴人為本案騷擾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散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患有肝腫瘤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暨其前已有違反保護令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 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罪質相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36號被 告 劉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芳(所涉於民國114年2月27日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1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劉景芳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劉景芳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1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劉景芳於112年8月6日20時24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上揭內容。詎劉景芳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3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光華路84巷內,以臺語對A01稱:「你都在這裡出入,跟客兄在一起」、「你要有斬節(意即節制)」等語,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又於114年3月3日10時許,在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芳華髮型工作室內,以臺語辱罵A01:「你真的王八蛋你啊,真的很可惡」、「在你手裡死幾個人」、「不懂羞恥」、「2、3個男人死在你手裡」等語,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華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⒈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⒉有於114年3月1日21時許,在上揭地點,以臺語對告訴人A01稱:「你都在這裡出入,跟客兄在一起」、「你要有斬節(意即節制)」等語。 ⒊有於114年3月3日10時許,在上揭地點,以臺語對告訴人稱:「你真的王八蛋你啊,真的很可惡」、「在你手裡死幾個人」、「不懂羞恥」、「2、3個男人死在你手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3月3日10時許,在上揭地點,以臺語對告訴人稱:「你真的王八蛋你啊,真的很可惡」、「在你手裡死幾個人」、「不懂羞恥」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在還沒離婚前,就在該處與男人在一起,所以我於114年3月1日21時許,才會對告訴人說那些話,114年3月3日10時許,是告訴人自己找我講話,而且告訴人討客兄,我才這樣說等語。惟查,告訴人前因被告對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且被告與告訴人嗣後亦已離婚,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已嚴重惡化,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除家庭事務等議題而有與被告聯絡、接觸之必要外,應以無意與被告來往,被告仍反覆無端質疑告訴人曾有外遇,並指摘甚至辱罵告訴人,被告上揭舉動係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佐以告訴人陳稱:被告此舉已造成其恐慌、不知所措,且已受不了等語,堪信被告上揭行為核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