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珈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07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人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以隱匿其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5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非正常管道之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5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告訴人分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1萬3,085元(已履行完畢)、2萬2,079元(已履行完畢)、2萬5,123元(已履行完畢)之條件成立調解,並經該等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出席調解期日,有陳報狀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認尚難將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悟,並盡力填補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低收入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僅1名告訴人因未出席調解致雙方未能協商調解,此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而成立調解之告訴人等均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1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告訴人A03、A04、A05娟部分,因已履行完畢,故不列入緩刑條件)。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另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然洗錢防制法就其他沒收事項未予規範者,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於洗錢財物之沒收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為參考)。經查,告訴人5人遭詐匯出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附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不法利得,亦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17時33分許,假冒為買家及第三方支付平台人員,向A01佯稱:已使用綠界科技付款,但帳戶遭凍結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4月12日16時27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2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4日15時3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人員,向A02佯稱:欲使用交貨便方式購物,但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至認證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4月12日16時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3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14時26分許,假冒為買家、物流公司及銀行人員,向A03佯稱:欲透過物流公司取貨,但需簽署托運條例並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4月12日16時45分許,匯款9,983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16時46分許,匯款3,102元至本案帳戶 4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15時10分許,假冒為買家、物流公司及郵局人員,向A04佯稱:欲透過物流公司取貨,但需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匯款2萬2,079元至本案帳戶 5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14時57分前某時,在IG網站刊登不實抽獎訊息,吸引A05點閱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已中獎,但避免洗錢需先匯款云云,致A05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4月12日16時16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附表二:

A07應給付A012萬9,986元,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4,986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1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