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韋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貿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捷運站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致告訴人A01無端受驚,甚可能造成其日後之心理陰影,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損害;復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0號被 告 A03(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捷運巨蛋站」不特定人且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搭訕A01不成,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手放入褲檔,做出撫摸生殖器之行為,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01報警處理,警方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在其他捷運站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