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竣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竟萌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更正為「竟於同日16時19分許,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並補充不採被告王柏竣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被告王柏竣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4年8月4日16時19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前,因與告訴人黃宥勝有債務糾紛,其遂擅自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鑰匙就放在一旁機車的座墊上,並無強制不准告訴人離開,希望他能釐清事實後再離去云云。然查,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拔除告訴人機車鑰匙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騎乘機車,自屬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強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柏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竟以強行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顯對他人自由法益欠缺尊重;兼衡其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78號被 告 王柏竣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竣因與黃宥勝有債務糾紛,嗣於民國114年8月4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與劉國豪(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前,見黃宥勝於本署開完庭後,欲走往本署停車場騎乘機車離去,王柏竣為要求黃宥勝還款,王柏竣先於黃宥勝自本署走往停車場路上先行推擠黃宥勝後,黃宥勝不予理會,3人行至停車場,而黃宥勝發動機車電門,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際,王柏竣為要求黃宥勝停留在現場處理債務,竟萌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伸手將機車之電門關閉熄火,並強行取走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宥勝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嗣黃宥勝表明要報警後,王柏竣始將機車鑰匙放在隔壁機車座墊上,後經黃宥勝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將王柏竣、劉國豪帶回製作筆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宥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竣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債務問題起口角爭執,而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出,使機車熄火,告訴人因而無法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宥勝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劉國豪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與被告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畫面照片4張 證明被告確有拔取告訴人之鑰匙,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