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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安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114年度偵字第1273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安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菸彈貳顆(檢驗前總毛重一二點三五四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於114年6月24日1時許」均更正為「於114年6月25日1時許」。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均補充購買毒品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均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同日15時17分許」。

㈣附件一、附件二均增加證據「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蔡安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各1次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本案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菸彈2顆(檢驗前總毛重12.354公克),經抽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抽驗菸彈檢驗前毛重6.046公克,檢驗後毛重5.807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114年度偵字第12737號被 告 蔡安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26日15時17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阿龍以新臺幣(下同)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而持有之。

嗣於114年6月26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寶北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現蔡安凱另案遭通緝,遂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凱坦承向「阿龍」購買依托咪紙菸彈2顆,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因另案在押,且近期涉犯多罪分別仍在偵查及審理中,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被 告 蔡安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蔡安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內,以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阿龍以新臺幣(下同)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26日13時28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寶溪北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遂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檢驗前總毛重12.354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蔡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9)各1份。(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過程照片2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毒品依拖咪酯菸彈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被告前因相同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273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658號案件(清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