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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6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修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修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修議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潘怡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由其負責把風,由其配偶潘怡妡下手行竊,2人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淑琳所有之衣褲,及告訴人薛琦盈所有之洗衣提袋,致上開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惟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56號被 告 張修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議與潘怡妡(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有罪)為夫妻,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留返軒洗衣店」,由張修議在旁把風,推由潘怡妡徒手竊取黃淑琳所有之水藍色衣褲1套、白色外套1件、黑色內褲1件及喇叭褲各1件,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3月13日17時47分許,在前開洗衣店內,由張修議在

旁把風,推由潘怡妡徒手竊取薛琦盈所有洗衣提袋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淑琳、薛琦盈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琳、薛琦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潘怡妡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琳、薛琦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蒐證及比對照片5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修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潘怡妡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90號宣告沒收在案,本案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