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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卿

簡健評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A04分別為告訴人A01之胞姊、外甥,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堪認定,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均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A03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A04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A04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於密接時間、空間接續實施本案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A04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未能克制情緒、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A04公然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情;兼酌被告A03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A04曾有酒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A03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擺攤做生意,每月收入不穩定,與配偶、小兒子及媳婦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A04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目前獨自居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69號被 告 A03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分別係A01之胞姊、外甥,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A04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3因與A01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7日19時24分許,以其母李玉鏡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我是A03,你發那篇文,我神經病我藥吃很多,我很敢,你馬上回來跟我說清楚,不然你生意做到哪我鬧到哪」等訊息恫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A04因不滿A01在網路批評其母A03,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2月7日22時32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發布內容含有「幹你娘是你要吃藥!瘋的不輕!...有病就要吃藥控制,而不是不吃藥到處吠」等語之貼文,足以貶損A01之社會名譽與人格;再於113年2月8日11時40分許,於上開貼文下方增加「當你在逼不得已,一定要跟對手輸贏的時候,下手一定要狠一定要殘忍,而且一定要給他屎,否則你就要開始擔心,擔心對手會對我產生報復,相讓吃有剩,相爭吃沒份,相爭到最後,一定會相殺,瞭解嗎小姐,A01 陳梓瑜 陳麗萍」等文字,以此方式恫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A01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把事情說嚴重一點,讓她回來找我說清楚等語。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於前揭時間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嘴巴講講而已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貼文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A04與告訴人A01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無罰則規定,請依刑法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A04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A0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