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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發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108年度偵字第69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發典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肖楠1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發典明知肖楠係森林主產物,若無合法證明文件而來源不明,顯可疑為他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或非法撿拾而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收受肖楠1根,並將該肖楠埋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後方(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經警於107年7月31日至林發典住處扣得肖楠1根,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發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辛周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均改稱屏東分署)108年5月27日屏政字第1086210431號函暨所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108041號檢驗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屏東分署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2年11月11日高市水維字第10237273300號函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肖楠1根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關於被告收受本案肖楠1根之犯罪時間,原記載為「不詳時間」,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收受時間約莫在88風災(發生於98年間)後1、2年等語(偵三卷第104頁、原訴卷九第10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早於或晚於100年間,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時間如前(原訴卷九第104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為:

「(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森林法第50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按:以被告本案收受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態樣而言,其法定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為:「(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復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應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個人私利,無視國家山林寶貴資源,收受屬於贓物之肖楠,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風氣,被告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訴卷九第104頁),犯後未與告訴人屏東分署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相類於本案之收受贓物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65至78頁)附卷可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訴卷九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肖楠1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