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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琢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琢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2至14行補充更正為「等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提款卡密碼以不詳網址告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黃琢稚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合作金庫帳戶(共2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9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迄今尚未能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持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且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8號被 告 黃琢稚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琢稚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得富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施宜群、李岱謙、張家星、鄧立昕、蘇珮珊、林典謙等6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宜群、李岱謙、張家星、鄧立昕、林典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琢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宜群、李岱謙、張家星、鄧立昕、蘇珮珊、林典謙等6人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相關帳戶匯款金額 備註 1 施宜群 (提告) 假交友假送禮資金認證 114年3月21日19時40分匯款12000元至合庫A帳戶. 114年3月21日21時05分匯款48000元至合庫A帳戶. 114偵11358 2 李岱謙 (提告) 假買家假交易平臺認證 114年3月21日23時51分匯款49988元至合庫A帳戶. 114年3月22日00時03分匯款49964元至合庫A帳戶. 114年3月22日00時07分匯款25026元至合庫A帳戶. 114年3月21日23時39分匯款149942元至台新帳戶. 114年3月22日00時01分匯款149943元至台新帳戶. 114偵11358 3 張家星 (提告) 假買家假交易平臺認證 114年3月22日00時06分匯款48008元至合庫A帳戶 114偵11358 4 鄧立昕 (提告) 假買家假交易平臺認證 114年3月21日18時05分匯款41029元至國泰帳戶 114偵11358 5 蘇珮珊 (不提告) 假買家假交易平臺認證 114年3月21日18時33分匯款29171元至國泰帳戶. 114年3月21日17時58分匯款49999元至郵局帳戶. 114年3月21日18時01分匯款4999元至郵局帳戶. 114年3月21日18時04分匯款45000元至郵局帳戶. 114年3月21日18時06分匯款20152元至郵局帳戶. 114年3月21日18時29分匯款49984元至合庫B帳戶. 114偵11358 6 林典謙 (提告) 假買家假交易平臺認證 114年3月21日18時17分匯款49985元至國泰帳戶. 114年3月21日18時25分匯款29985元至郵局帳戶. 114偵1135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2